按照我国的民间习俗,男女双方在正式缔结婚姻之前,会安排一系列程序性事项,给付彩礼就是其中一项。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顺利缔结婚姻,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已经给付彩礼,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者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就涉及到了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彩礼的界定
1、彩礼是指为了缔结婚姻关系,非自愿的,迫于当地习俗和社会压力不得不给的财物。
2、彩礼给付性质上属于赠与行为,给付的财物通常是大额财物,具体数额与当地习俗标准具有明显的相关性,可能体现为现金、贵重金属、车辆、房产等。
3、其他的诸如见面礼、改口费等相对的小额财产属于一般赠与,按照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则处理。
二、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这种情形,给付彩礼的目的完全没有实现。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一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结婚目的既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结婚登记,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仅维持短暂的共同生活,那么离给付彩礼的目的相差很远,应当返还彩礼。如此处理也可有效打击实践中出现的以登记结婚为诱饵诈骗彩礼的情形。此外,适用这一条款,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的、客观的困难,即给付方因给付大额彩礼,导致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生活困难”从严认定。此外,适用这一条款,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彩礼返还的范围
1、彩礼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2、在确定返还比例时,人民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离婚的具体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5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660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661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663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第665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民法典》第666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