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勘察、设计、监理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1、关于勘察人与设计人
勘察人员、设计人员收人一般较高,属于知识分子阶层,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要特殊保护的对象。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一-相对低收入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而不是要优先保护勘察人员、设计人员这样的高收人群体。
赋予勘察人、设计人费用优先受偿权在工程竣工前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在工程竣工后,与施工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冲突。正常情形下,工程建设的顺序是勘察、设计与施工,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施工合同履行才开始。在工程竣工前,勘察人、设计人不可能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勘察人、设计人亦不可能与发包人就勘察报告、设计图纸等基础资料或者概预算等文件协商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拍卖。毕竟这些文件都是针对特定的工程而产生,一般不具备市场交换价值。工程竣工后,若勘察人、设计人享有费用优先受偿权,则与施工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总承包中勘察与设计费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这表明,同一承包人可以承担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与施工全部任务。这种情况合同中约定设计费甚至勘察费应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而且情浮-般与工程价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因而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费用主张优先权。
2、关于监理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人系受托人,发包人系委托人。在工程建设实施中,监理人代表建设人的利益。监理合同,既可表现为发包人与监理人签订的合同,也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监理制度作出具体约定。由此可知,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因而自然不适用《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
二、实务中承包人的不同表现形式
前面已经简要地分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但就施工合同而言有必要对承包人范围作进一步的探讨与分析。实务中,建设工程存在总包、分包与转包等情形,因而相应地存在总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等。
1、总包人
《建筑法》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总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全部工程总承包、单项或者多项工程总承包的人。
2、分包人
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者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人,接受分包工程单位为分承包人,简称分包人。分包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3、转包关系的承包人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筑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逐一转给其他人施工的行为。转包关系中原承包人表现为发包主体,接受转包的人表现为承包主体。
4、挂靠关系的承包人
所谓挂靠是指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民事主体通过协议依附于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建筑业中的挂靠实质是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挂靠人 (出借资质人)在与发包人的关系中表现为承包主体,挂靠人(借用资质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实际施工行为。
5.内部承包人
企业内部承包本属于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一种,是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但在建筑业,是真正的内部承包还是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之实,得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形予以判断。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包括:承包人是否属于“发包人”的人员、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发包人履行义务或者主张权利、“发包人”是否收取管理费等。内部承包人只能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行为。
三、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其享有的特定权利
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2.、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的现象。无论是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因均未经过发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的存在,更不会同意与之协议将工程折价。
四、分包人亦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方面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而不与发包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客观上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限,其应得工程价款同样有限。在分包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情况下,赋予分包人越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由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工程以优先实现分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债权,对承包人有失公平且不合理。
实务中,存在发包人指定分包人的情形。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指定特定项目由第三人作分包人,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了承包人就特定工程项目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仅承担配合等义务,则在指定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我们认为被指定的分包人仍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承包人承担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被指定的分包人仅承担部分施工任务。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现行解释中尚无定论
有意见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从权利且认可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承包人权利的实现,认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则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实现,而受让人并不涉及劳动报酬问题。
六、建设工程被转让,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仍然存在
首先,建设工程被转让,受让人实际取得发包人的地位。其次,法定优先权具有担保属性,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应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