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微信咨询
服务热线
服务热线:15058110604
TOP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4条理解

发布时间:2023/5/12 15:37:18 浏览:77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鉴定意见的质证与审核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实践中,鉴定材料获取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经常出现鉴定人将自行调取的证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直接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但未对这些调取的证据组织质证,亦未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由此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未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动摇了鉴定意见作出的合法性基础。

2、未认证真实性、完整性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降低了鉴定意见作出的准确性。

3、法官对待移送鉴定人的鉴定材料不质证不认证,也使得裁判者对于司法鉴定的相关基本原理、需求缺乏基本的了解,甚至推卸鉴定材料的采集责任,对于查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十分不利。一方面在事实认定中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另一方面自身对鉴定意见确实也缺乏必要的审查能力。依据本条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质证。其次,根据质证后的情况区分不同情形,如果经质证后认为该部分材料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经质证后认为该部分材料不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则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过程。质证虽然是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反驳的过程,但也是法官通过诉讼各方的“反驳和攻击”对证据予以审查的过程,从而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裁决。故从诉讼活动的角度来看,质证环节是使法官得以利用司法权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进行审查,使法官回归为裁判者,防止“以鉴代审”的重要手段。

质证作为一个法定程序,应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只要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在采纳之前,都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所以质证不仅发生于一审程序,也可能发生于二审程序。比如,一审程序中没有委托鉴定、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关于鉴定意见,实践中存在质证难、采信难这两大难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和鉴定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要防止质证程序流于形式,要合理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和鉴定人出庭制度,引导当事人围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鉴定意见经质证后,面临是否被人民法院采纳的问题。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应进行审核,决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核,一方面是审核鉴定意见的来源和形式,即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否合法。比如,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申请重新鉴定。另一方面,是对鉴定内容,比如,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等专门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四、鉴定人根据未经质证的材料作出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根据前文所述,鉴定意见应具有科学性,人民法院在审核时,亦应对此做审查。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性,主要依据鉴定原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分类是否正确、用于鉴定的资料 (材料)是否真实可靠、鉴定中采用的特征数量是否充分、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等等。

其中,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进行分析、判断,并据此得出鉴定意见的物质条件,是进行直接认识、分析、判断的对象。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客观,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及证明力的大小。

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鉴定材料提交程序不规范的情形,如果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对鉴定意见能否采纳?由于鉴定活动系鉴定人运用专门的技术、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结论性意见的过程,鉴定周期往往较长,为了避免重复鉴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出现鉴定人直接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形,人民法院首先应采取程序上的补救措施,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质证程序后,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部分材料真实合法,能够作为鉴定资料的,则不影响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如果认为该部分材料真实性存疑,或者存在其他情形,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则对根据该材料作出的相应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条之规定是在鉴定人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且已经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形下,采取的程序补救措施,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如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无异议,则意味着当事人对该鉴定材料已经发表了“无异议”的意见,人民法院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没有实际意义: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则应按昭本条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作出是否应采信鉴定意见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