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鉴定已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常态程序。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年至2015年审结的700件建设工程案件为例,涉及工程司法鉴定案件共 364 件,占全部案件的 52%,其中工程造价鉴定比重最大,共328 件,占全部鉴定案件的90%。工程质量鉴定36件,材料费或修复费用鉴定30件,工期鉴定9件。
关于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出鉴定申请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是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对方当事人要求逾期举证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何种情形下人民法院需要就鉴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1、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
司法鉴定的对象应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
2、对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包含两层意思:1) 并非所有争议都需要鉴定,对鉴定应采取慎用的态度。除非不鉴定不能查明相关事实,否则不能轻易启动鉴定。2) 是否进行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鉴定,就一概许可。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应结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项有无关联、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
3、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
释明的对象为对该专门性问题相关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所谓释明,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鉴定的法律后果,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
二、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未完成举证包括的情形
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或者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都属于未完成举证的情形。
2、如何理解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能通过鉴定完成举证的,则其针对鉴定相关的待证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比如,承包人诉请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的,如果对工程质量需要进行鉴定,而发包人又未申请鉴定的,则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以此对抗承包人的诉请。
三、一审程序中未完成举证,二审程序中又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不能一概不予准许
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故即使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或者通过不支付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方式,致使无法通过鉴定查明相关事实的,二审程序中其又提出鉴定申请的,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而不能以其一审时未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
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才予以准许
确有必要,一是指鉴定对于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确有必要,在理解上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认为需要鉴定”。二是指鉴定对于案件处理确有必要。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时虽然没有申请鉴定,但是已不影响二审处理结果的,则不属于确有必要。三是指当事人不仅申请鉴定,而且表示愿意交纳鉴定费用、提供相关材料。为了防止二审准许鉴定后,当事人又不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在准许之前,应当确认当事人愿意交纳鉴定费用并提供相关材料。
3、准许鉴定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应当进行鉴定而没有鉴定,致使基本事实不清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具体采用哪种做法,应结合案情判断,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价的情形下,是否绝对不能申请鉴定
本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对于该条的理解不能机械化,应注意几点:(1) 固定价合同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是直接确定工程的总价格,不存在计算问题。但固定单价只是确定单位面积的价格,需要确定工程量后,以单价乘以工程量得出工程价款。故在约定固定单价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对工程量未能取得一致,又不能通过现有证据确定的,还是需要进行鉴定。(2) 即使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未约定的设计变更,通过签证等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变更部分造价的,对变更部分的造价仍需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如双方无法准确分清原固定价部分与变更部分,或是甄别的工作量极为巨大,使得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为之,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
五、一审、二审程序中都没有申请鉴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又提出申请的,能否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该条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二审程序,不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申请鉴定,未完成举证,在再审审查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