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一、关于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
鉴定程序可以分为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则该当事人负有申请的义务。如果该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以及虽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应视为放弃申请,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借助鉴定意见进行判断而真伪不明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当待证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才需依职权委托鉴定。
二、关于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是鉴定的成果。在民事诉讼法上,鉴定意见与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一样,均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因此,本质上鉴定意见有着强烈的法律属性,对其是否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仍需要经过与其他证据一样的论证过程。一般而言,鉴定意见需通过在法庭上展示,并经过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由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逻辑,通过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综合分析以便确定其证明力大小,从而决定是否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案件相关专业性问题的事实。
三、防止过度依赖鉴定意见
在部分案件中,有些过于依赖鉴定意见的做法,客观上使得审判权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当事人也更加信赖鉴定机构而非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从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为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向鉴定机构行贿等不良现象。
此外,委托鉴定还存在鉴定时间长、鉴定成本高等特点,不必要的鉴定行为本身也会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谨慎启动鉴定程序,不鉴定即可以查清事实的,不应进行鉴定:对部分事实进行鉴定即可查清事实,不应对全部事实鉴定。本条即基于上述观点制定形成。
首先,本条确定的鉴定原则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尽量缩小鉴定范围。
其次,本条只是对鉴定范围予以适当限制,而非抬高委托鉴定的门槛和条件。
再次,如难以将争议事实从整体案件中剥离出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事实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全部案件事实委托鉴定,这是对第一层意思的但书部分。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重心在于“非必要,不全部鉴定”,不倡导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请求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愿意负担相应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启动鉴定程序。不能片面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角度出发,驳回当事人的委托鉴定请求。同时,在具备条件时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对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相关案件事实不应鉴定,而应当通过本解释的其他规定解决。例如,对于建设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通过特别约定,明确当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答复的,应当按照结算文件计算工程价款的,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作出答复,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结算文件系承包人单方制作为由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