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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9条理解

发布时间:2023/5/12 15:47:13 浏览:89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具体到本条规范对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而且,在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争议解决显然更加有利。因此,当事人一方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将其归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不予准许。


一、关于“诉讼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理解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概念

所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根据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可分为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三类。具体到本条规范对象,司法实践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主要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结算和竣工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本条规定所涉最常见的争议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就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事项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不按协议履行,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形。但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也有发包人与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中途退场,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此种情况属于建设工程进度款结算。另外,司法实务中还偶见双方当事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方只给付了建设工程预付款,还未具备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条件的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只能进行建设工程预付款结算。

2、如何理解“达成协议”

本条规定中的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即是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多数依赖于施工合同中已有的相关约定,但不排除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约定条款。此外,本条规定所指的协议,通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了结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从司法实践看,多数工程款结算协议并非单指结算工程价款内容,而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事项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因此,本条规定所称“结算达成协议”,更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结算条款完全不同。

3、如何理解“诉讼前”

虽然多数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都是在诉讼前达成,但不能因此而忽略少数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此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未必有法院的介入,甚至很多时候法院事先都不知情。诉讼中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与诉讼前达成同类协议,两者只有时间先后区别,内容都是当事人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因此,人民法院也应秉持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原则,对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处理。

还需说明的是,本条所指当事人的范围不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从司法实践看,还包括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与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等。


二、如何理解本条中“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1.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

通常而言,启动鉴定程序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 须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是针对存在着争议的案件事实中的问题。至于法律适用问题,则属于法院依法裁判的范围,不应纳人鉴定的范围。(2) 须是专门性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基于事实认定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责范畴,鉴定程序的启动对于诉讼进程、诉讼效率的影响等因素的考虑,对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要求,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来予以认定,不可由鉴定程序越俎代庖。(3) 须符合必要性的要求。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解决的或者说应当排除以其他低诉讼成本方法查明案件的可能性。

2.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前者是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后者是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两种鉴定启动方式之间的关系为,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主,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辅。理由在于,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内容,在其需要运用鉴定意见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时,应申请鉴定。

3.申请鉴定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4.不予准许的鉴定申请

如果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又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显然,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之前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都认为应当把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的工程价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就具有重要意义,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当事人基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否无效,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所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一方面,当事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两者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随着施工进程的推移,可能出现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变化、规划指标调整、建筑主材价格大幅波动等新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逐渐呈现出滞后性,故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往往不会严格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不同于后者。其应被视为独立协议,而非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如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有效。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为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随之当然无效。退一步而言,即便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也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参照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进行结算。


四、本条规定适用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或质量合格为前提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一般情况下,发包人自然可以以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来抗辩承包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被中途认定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就不再存在完成建设工程并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可能。此时,只要已施工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可以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当无异议。相应地,发包人也可以主张已施工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拒绝相应工程价款给付。由上,发包人原则上可以以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但在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合格情形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对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五、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情形而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亵比豹兵邦爸壁鞍蔼艾拌爸爱鞍扒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约束,经常会在诉讼中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区分情况对待:一则,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结算协议时已符合法定撤销权消灭情形,则其因撤销权消灭而撤销结算协议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进而,结算协议因没有被撤销仍然有效。故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不予准许。二则,如果当事人主张撤销结算协议能够成立,则结算协议将因被撤销而不存在。此时,当事人能否参照结算协议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的事由规定,结算协议被撤销的原因通常应是结算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以,一旦结算协议被撤销,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确定。相应地,当事人如以工程价款这一基本事实问题不清为由申请鉴定,人民法院通常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