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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7条理解

发布时间:2023/5/12 16:04:05 浏览:86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条规定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应当支付工程款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点,以支付工程款的消灭时间为计算终点。

一、合同有约定的,利息起算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欠付工程价款与借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承、发包人往往对工程款及其利息等重要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具体来说,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则应以该日期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的、如在审校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的,则应自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如果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且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对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没有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发包人并非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审核结算文件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则不应从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而应根据建设工程能否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没有交付使用等不同的实际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同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依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予以处理。


二、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利息起算应按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处理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规定系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制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对讼争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转变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由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点较为容易确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一般会要求对方签字确认,并载明收件日期。此规定是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而制定的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应视为其认可了竣工结算文件,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很多时候,承、发包双方根本没有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过沟通,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之所以选择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当事人起诉时间在起诉状及法院的立案登记表上均有明确记载,操作性很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平衡双方利益后最终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