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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理解

发布时间:2023/5/12 16:07:22 浏览:85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理解

1、数份施工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一般而言,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同一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本条所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还有一种情形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以后,承包人将其转包给第三人或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此时,在承包人与转包第三人或违法分包第三人之间也存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该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是转包第三人或者违法分包第三人。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都有可能成立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本条规范对象。至于转包第三人或违法分包第三人则因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彼此之间不成立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务中,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一方中途退场后,新承包人进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此情形不属于本条规范对象范围。理由是,本条针对的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不变的前提下,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的情形。

2、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该条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物化到建设工程上。这些已经物化的部分,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故发包人应当折价返还。至于确定折价的标准,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约定无效,就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更为科学。但众所周知的是,工程造价鉴定所依揭币苞彬挨啊猖蚌苞氨唉啊邦薄定额标准、当时市场信息价,一般都高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如果选择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一则会违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工程价款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则会人为造成审理时间拖延,额外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三则会变相激励当事人尤其是承包人千方百计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获得更多非法利益。有基于此,《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对承包人折价补偿。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当事人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时,人民法院也应参照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结算折价补偿款。除了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处理之外,关于无效合同折价补偿款的结算,还需要注意建设工程应为质量合格。显然,本条所指承包人请求折价补偿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有效建设工程施丁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也即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折价补偿是基于其自身利益受损,而发包人因此而受益且没有合法依据。既然强调发包人因承包人的施工行为而受益,则承包人施工的物化行为应让发包人确实客观上已经受益。具体而言,承包人施工物化的结果应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里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完工程度,可以分为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和竣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解

1、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合同价款的收付款凭证、会议纪要、签证等与特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持一致的,则可作为认定该特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以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主要条款角度简述了如何确认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复杂性,在确定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宜采用简单划一标准,直接单就某一个方面因素进行比较。

2、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

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最新意思表示,并以此推定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是符合其最新意思表示的合同。这样处理虽然存在因当事人可能倒签合同签订时间而导致所谓最后签订的合同并非当事人最新的意思表示,但其好处在于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相对比较客观,更便于统一司法裁量尺度。

3、折价补偿

在之前的《2018 年解释》第十一条中,并没有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一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则严格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的对象由工程价款修正为折价补偿价款。这样就将合同有效与无效的不同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区分,有助于避免实务中常见的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扩张解释为可以直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损失、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的误解。


三、如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如何结算折价补偿款

前面已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质量合格) 或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才有受益。相应地,承包人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说明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发包人即便接收了该建设工程也无法加以利用。如果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于承包人原因所致,此时,如果还要发包人为一个不能使用的建设工程向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对发包人而言有失公平。对此,《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也可以反诉承包人因修复建设工程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不予支持。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可以另找他人修复该建设工程达到验收合格。相应地,发包人可反诉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另外,即便发包人另找人修复该建设工程最终经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不能主张折价补偿款,发包人仍可反诉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