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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1条理解

发布时间:2023/5/12 16:24:32 浏览:97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关于判断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通常是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则一般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一方违反该约定,应当依法承拍质量违约责任。对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也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通常是经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未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商确定交由相关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或鉴定。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时的专业鉴定单位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发生质量争议时能够及时妥善解决。

通常情况下,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大致包括以下程序:(1) 受理审查。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具体鉴定要求,对鉴定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判断鉴定要求是否可行、能否实现等。(2) 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经审查确定受理后,由委托单位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委托书。(3)成立鉴定专家组。参加鉴定专家组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鉴定资质。(4)制定鉴定计划和方案。明确鉴定内容、范围、工作步骤、检测方案等。(5) 实地调查。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实地查勘工程质量情况,审阅相关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并听取有关方面情况介绍,收集相关资料。(6) 工程实体检测。对于需要通过实体检测确定质量的工程,组织或委派相应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7) 论证鉴定结果。依据工程实物质量查勘情况和检测报告数据,计算分析、研究论证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文件。(8)签发鉴定文件。通知委托方工程质量鉴定结果,正式签发工程质量鉴定文件。

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仍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诉讼中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对有关质量问题的鉴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能否作为顺延工期期间。在审判实践中,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案件比较多见,而承包人一般要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比如,发包人对设计进行变更、自然灾害的影响等。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可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对于承包人来说,把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作为师延工期期间是比较合理和公平的。反之,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工期不应顺延,承包人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涉及隐蔽工程的验收问题,当发包方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重新检验时,承包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如果检验合格,发包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赔偿承包方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如果检验不合格,则承包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而且工期不能顺延。


一、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理解

本条规定的鉴定既包括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也包括诉讼外当事人双方协商委托相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或鉴定,不能仅将本条规定的工程质量鉴定理解为司法鉴定。

二、关于鉴定期间的起止时点

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停工到协商确定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往往需要一定时间,从鉴定结束到恢复施工往往也需要一定合理时间。对于这些时间,也应当计入T程鉴定所需时间,作为顺延的工期。因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经鉴定合格的,本条所涉鉴定期间,应指因鉴定而影响施工人施工的合理期间,而不仅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需要的时间。

三、关于本条规定适用的具体情形

通常情况下,本条规定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发生争议而进行鉴定的情形,但是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承发包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争议鉴定期间能否作为顺延工期而发生争议的情况,如果出现此情形,也应按照本条规定来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