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应当注意,这里指的是正常情况下的竣工验收,不包括下文将要涉及的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栏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实践中,有些工程的验收并非一次就能够通过,如涉及部分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消防设施不合格等,将面临二次整改、维修并重新申请验收的问题。如果出现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相关部门再次验收,确认合格之日,方可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指的是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换言之,如果涉及某些特殊领域或者当事人本身对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较高,明确需达到工程质量优良等级的,需要按照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例如,A公司(发包人)与B(承包人) 公司就“xx大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项目建成要达到质量优良并获得本地建筑企业“鲁班奖”。后当事人因竣工时间认识问题产生争议,那么适用本条解决实际竣工时间争议时,相应地应当以通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条件的时间为认定标准。
二、承包人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之后,发包人一方迟迟不予验收的,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质监机构在具体项目监管过程中的行政职能色彩过重的现象已经发生改变。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负责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和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而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阳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条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样规定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
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正常情形下,工程交付发包人的前提条件应当是通过验收的合格产品。即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只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够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对此,《民法典》及有关规章条例均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急于使用已经接收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完成,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等义务、工程发生意外风险的责任负担将转移由发包人承担。接下来,承包人将开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整理施工材料、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组织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方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关于延期竣工纠纷案件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此种情况如何认定当事人所提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往往当事人各执一词。发包方起诉后,涉及时效起算问题时,通常主张以发生在后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起算点,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等。承包方往往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作为起算点,理由是如果约定时间工程没有竣工,对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就应当开始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就将丧失案件的胜诉权。此类纠纷中,人民法院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造成实际竣工时间延迟的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科学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妥善对当事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判定。
其次,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对交付概念的把握要全面。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的交接以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另外,实践中还会出现发包方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进行验收,并非都能一次性顺利通过。遇到这种情况,还要看后续发展态势。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这种属于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虽经提请验收但未被确认合格,发包人即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种属于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第三项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