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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条理解

发布时间:2023/5/12 16:36:42 浏览:39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管理。城乡规划的任务是要在城乡的发展中维持公共生活的空间秩序,对未来的空间利用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城市规划许可制度作为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手段,贯穿于整个建设项目过程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7、38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通过对建设用地的事先控制,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性质、开发强度是否符合城市规划,从方向上作出评估,即建设用地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主要是为了保证建设项目整体上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则是对建设项目的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工程规划许可的前提,没有得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可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同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不能突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

此外,依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进行工程建设,除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俗称“四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效。关于合同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实质性理解:(1)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2)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使违反该规定的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性规定;(3)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且使违反该规定的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个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

对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解: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味着该工程建设完毕后即成为违法建筑,如果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该建设工程依法仍然需要予以拆除,将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成本和资源浪费。从保护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建设项目的施工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疑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情形,理应归于无效。这一意见曾被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予以确认。后各地法院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因此,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样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于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不认定为合同无效。


三、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点为:起诉前

从公平、便于案件审理和法律价值判断角度出发,以及方便当事人在启动诉讼时判断相应风险和确定如何主张负担相应义务,应当将补正时间节点确定为“起诉前”。


四、发包人故意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后果

发包人故意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合同法严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以及诚信等基本原则。

当然,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成就,发包人故意不办理相关手续的,承包人应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承包人既要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又要证明发包人存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主观故意。对于前者而言,其属于客观事实,相对较容易举证,当事人可以到相关规划审批部门取证;但对于发包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证明难度较大这就需要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的施工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的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性原则,在无特殊情况下,如建筑物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拆除、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应当参照话用。

其次,若建筑物在建造过程或者竣工后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的,则该建筑物无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可利用价值,此种情形下适用缔约过失原则对承包人进行赔偿更为妥当。因发包人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义务,对施工合同的无效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或较大的责任。

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要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