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现代商业社会的核心竞争力,实践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知识产权要评估后才能得出价值多少的结论,但是评估作价需要由评估公司来作,不同的评估公司得出的结果可能不一样。另外,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不会长期固定的,有可能一个发明专利在评估的时候作价 200万元,但在随后的时间里因为有新的同类专利出现,原专利就有可能变得一文不值。因此,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贬值等情况所导致的纠纷也是常有之事。根据《公司法》第 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即便在出资时,对该知识产权进行严格的评估作价后,知识产权的价值仍然会因市场因素出现大幅波动,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5条规定,如果因为市场变化或客观因素导致了知识产权贬值的,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无须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但股东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可知,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出资的,应事先做好如下应对:
1、公司设立时,如果有股东是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出资,公司股东之间一定要对知识产权存在贬值的风险作充分的考虑。
2、若出资作价的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知识产权的贬值足以影响公司存续的话,股东之间应该对知识产权在贬值的情况下注册资本是否应该补足作出明确的约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的规定,如果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以及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没有就出资作价的知识产权贬值是否需要补足出资作出明确约定的,法院会判定股东无须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