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在“和平情况下”解散的四种情况:“(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及第182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律为保护股东的权益,赋予了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法律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如经营严重困难如何界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又具体指的是什么等,都不甚明晰。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该条法律规定必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明确了股东可以起诉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况:(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另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解散的案件中,如何在诉讼的过程中防止控股股东继续侵害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3 条赋予了股东起公司过程中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在诉讼的过程中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在股东提供了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同意股东的申请,对公司的财产或证据进行保全。
1、现在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原则是:劝和不劝离,能不离的就判不离对待公司解散之诉也是如此。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有可能会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后遗症”,无法执行的判决不利于法院“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法院审判庭的法官一般不会判出一些难以执行的“烂摊子”给执行局法官同事来收拾,如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在未穷尽一切救济方法之前,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了严重困难,法院会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结论。
3、对于法律中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会将其理解为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或者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情况。
4、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如果仅有证据证明公司资金缺乏或公司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如上所述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的,法院则会判决股东败诉。因此,股东起诉时,应该要在证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多下功夫。
5、股东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笔者建议股东一定要在立案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证据保全需要提供相应数额的现金等财产担保。目前我国司法程序在判后的执行上仍然相对较弱,且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诉讼程序漫长,往往容易出现不愿解散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既得利益者恶意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导致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后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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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实施保全的具体过程中,首先,应当保全公司的财务账目,以防止大股东或控制股东伪造财务账目,损害股东们的利益;其次,控制公司流动资金及对外债权,防止流动资金流失与债权被恶意处置;再次,控制公司股东资产防止大股东将不动产等低价转让;最后,应当控制住公司公章,防止大股东被剥夺控制权后拒不交出公章,甚至利用公章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担保、借款行为的发生。
7、对公司僵局无过错的股东,可另行起诉要求有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对公司僵局有过错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时,无过错方股东在诉讼中以对方有过错作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基本不可能得到法官采信的。但是,这并不意味无过错股东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其完全可以根据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有过错的股东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过错的股东承担因过错行为而给无过错股东造成的损失。如股东作为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侵害公司利益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纠纷;如过错股东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通过其他方式,无过错方也能得到救济。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