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和精神,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是由公司对其债务,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来承担。
关于公司的解散事由,笔者在前文已经作出了阐述。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公司需要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清理,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业务并进行收尾工作。当清算时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公司则需要进入破产程序,宣告破产。
公司的这一独立人格制度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避免个人的其他财产因公司债务而受到追偿。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能绝对或者无条件地适用,当超出一定的界限时,就会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这主要是防止在实际中常出现的股东利用公司法的这个天然制度优势来损害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公司法》在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有限责任制的基础上,专门制定了一项特殊的规定,即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法律上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公司法》第 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股东滥用自己的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或者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就会被法律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就会被推翻,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或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三种情形。具体阐述如下: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股东为逃避债务抽逃注册资金等行为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履行债务的最低保障,如前文所述,注册资金有担保金的性质,公司以注册资金数额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当股东将公司的资本减少时,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过度控制,是指在股东设立了多家公司或有总公司及分公司架构的情形下,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以关联交易的形式让欠债的公司出现亏损等可以逃避债务的方式。
(3)人格混同,是指目前经常出现的“一套班子,N块牌子”的公司经营情况例如,A公司与B公司都是独立登记的法人,但实际上 A公司和B公司是在同-个地方办公,两家公司有相同的股东、相同的员工。A 公司是空壳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B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经营,当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时,则可以由 A公司出面来抵挡,将所有的法律风险都转嫁给A公司。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最常见且最为严重的情况。
1、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利用自己股东或者是负责人的地位优势做出有损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如私自代表公司签约、挪用公款、通过公司进行不当投资等 ),需要向公司和其他利益受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以及股东在平日的经营过程中,应互相监督,做好防范。一旦出现上述股东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况时,就为时已晚。
2、有限公司如果不进行年审便会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的身份,公司的股东还暂时不会被直接追诉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十分常见,股东是否需要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看公司的审计清盘。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或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笔者总结出清算三要素:资金到位、合理作账、结业审计。如果发现出资不足,股东需要对出资进行补足。若账目不清,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的,法院则会认定股东对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股东因此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