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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5/30 13:30:17 浏览:39

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9执异44号

裁判日期:2021.09.09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


本院在执行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公司)申请执行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龙典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立案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7日,盐城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龙典公司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盐仲(2020)裁字第9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向申请人龙典公司支付案涉土方工程款1134485.47元;二、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向申请人龙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08633.89元,并以1134485.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仲裁费用19202元由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龙典公司。被申请人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对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龙典公司承担责任。


2021年7月8日,龙典公司以盐都农开区管委会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强制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向龙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08633.89元及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5日之日止的利息4246元,合计412879.89元;2.强制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向龙典公司支付仲裁费19202元;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根据龙典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9执300号。被执行人盐都农开区管委会不服本院的执行立案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龙典公司对盐都农开区管委会的执行请求。事实和理由: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20)裁字第93号裁决分三项对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仲裁费用分别作了裁决,三者系并列且不包含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仅要求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已向龙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485.47元,其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仲裁裁决也未将龙电公司申请执行的利息及仲裁费用纳入盐都农开区管委会责任范围,故龙典公司无权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对盐都农开区管委会的执行请求。


本院另查明,龙典公司与盐都农开区管委会一致认可,盐都经开区管委会已向龙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485.47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盐都农开区管委会针对本院的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也不包括工程款利息。本案中,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20)裁字第93号生效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对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龙典公司承担责任。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不包括利息,也不包括仲裁费用,且上述仲裁裁决已明确仲裁费用19202元由市政公司负担。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盐都农开区管委会已向龙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485.47元,即其已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龙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盐都农开区管委会支付利息和仲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盐城农开区管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